500万元买基金亏损近400万元投资人怒告基金公司拿回本金
时间:2024-01-13 14:00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点击: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日渐成熟,投资理财已经成为居民财富积累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以及判断能力,许多投资者踩雷不断,甚至遭遇诈骗。

  2023年12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判决书显示,投资人陆女士于2015年12月投资500万元认购了某私募基金。当时,合同约定基金份额净值跌破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负有及时以市价将可出售的资产全部变现等义务。

  然而,在合同履行中,该基金净值不断下降,三方经协商于2019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重新确认了基金的止损线,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不高于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资金进行变现并发布清盘公告进入清算程序。

  2021年,陆女士经发现该基金在2020年12月31日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其后持续跌破止损线月,陆女士向资产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赎回基金份额,最终却仅收到基金赎回款105万元。

  遭受巨额损失的陆女士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资产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差额损失395万元。陆女士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向其推荐该款基金产品时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也未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未对该产品是否适格其进行评估,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同时该基金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在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及时变现的止损性义务。

  该资产管理公司辩称,陆女士在购买私募基金时,已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且签署该合同时私募基金刚开始规范,故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

  锡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与陆女士签订案涉基金合同时,相关具体规定虽未正式出台,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对投资者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进行明确,即资产管理公司向客户推介产品时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但资产管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信息予以了解评估,仅要求陆女士签署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书与承诺书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资产管理公司向陆女士赔偿损失395万元。该资产管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悉,这是该法院判决的首例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案件。

  从全国范围来看,类似的案件并不在少数。2023年7月份,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这样一则案件显示,一位投资者张某投资100万元购买了百亿级私募中融鼎新旗下的产品白羊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却遭受了80%巨大损失,于是向法院起诉该基金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北京金融法院认为该私募基金存在“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纠正”的情况。最终,法院判决私募赔偿投资人20万。

  去年1月份,还有一则“女子100万投资基金到期损失98万”话题曾冲上微博热搜,引发广泛关注。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判决书显示,投资人李某在2015年12月投资100万元购买北京乾元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旗下一款私募产品,6年后却只剩1.99万元。李某因此将乾元泰和和其产品托管人华泰证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乾元泰和与华泰证券赔偿本金98万元,最终法院支持赔偿30.7万元。

  今年以来,已经有不少基金亏上了热搜。私募排排网数据显示,截止2023年11月30日,有11033只股票策略私募产品更新业绩,其中4019只产品成立以来亏损,占比高达36.42%,有132只亏损幅度超过50%,有17只产品亏损幅度超过70%,其中乔戈里雪峰7号以高达96.76%的亏损幅度上了热搜。

  私募基金巨额亏损背后,其中不乏违法违规的操作。比如,去年的洛克资本跑路事件、华软新动力踩雷事件引发金融圈震动。在洛克资本跑路事件,该投资机构前期通过承诺高收益、明股实债、借新还旧的方式吸收大量资金,最后直接卷款跑路。

  而在华软新动力踩雷事件中,相关人员控制杭州瑜瑶、深圳汇盛等多家机构作为资金同道,多层嵌套投资,报送虚假信息,最后资金竟被打入了没有托管的“空壳”私募管理人账户后被转移。由此可见,投资理财领域可谓处处陷阱,投资者如果未能发现投资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就会吃“哑巴亏”。

  值得一提的是,不是所有的投资亏损都能采取法律手段挽回损失,四川奥和律师事务所郭麟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金融机构应实际履行适当性义务,首先,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金融产品的卖方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产品时,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如果签订的《基金合同》已经向投资者充分说明产品的内容并揭示投资风险,而且投资者也签字确认其系该产品的合格投资者,再主张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可能会存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基金的投资损失只能由投资者自担风险。(内容来源知因探法)

(责任编辑:)

关键词:

随机推荐

联系我们 -